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鈴被告陳淑卿被告邱斌章被告吳宜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斌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鈴、陳淑卿、邱斌章、吳宜詳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 吳宗霖 (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 阿莉 檳榔攤」內,以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向輸家(俗稱「放槍」)收取50元。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7,57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340元,應予更正)。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鈴、陳淑卿、邱斌章及吳宜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之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此次賭博期間僅約1小時餘,及被查獲之賭資約數千元,規模非鉅; 暨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渠等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象棋1副、現金7,570元,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