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李彥旻 被上訴人 蕭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規駕駛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身體受傷事小,被上訴人事後處理態度,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傷害才是最大主因,對於被上訴人囂張、逃避、無悔意及不負責任之態度,請求重新審酌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交通費用2,195元是搭計程車到學校及公司必須之費用,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希望追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ZU-2818車號車主為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和交通費用部分之裁判均請求發回重審;(二)請求追加被告ZU-2818車主為共同被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追加ZU-2818車主為被告等語,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訴之追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訴之追加,本院無從審究,且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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