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宏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戰將」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泰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