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告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東 送達代收人 蔡佳秀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1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林家民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擔任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光武大廈」之保全組長,負責向光武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詎林家民竟利用代收管理費之便,將其於96年5月至99年9月間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林家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及林家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林家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林家民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林家民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固於
100年12月30日判決認定林家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有100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