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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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費斯科技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號碼:
KL00000000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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