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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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輔佐人 許銘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43號、第17370號、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家榮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其知A女就讀台南市某私立高中(詳卷)一年級美容科,且經A女告知為15歲,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8月31日即A女學校開學第一天上午8時40分許,在A
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等候A女,將A女帶至台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許)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一次。
㈡於99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許家榮偕同A女至台南市善化區
六分寮某友人住處間內,以同上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一次。㈢於99年9月26日下午約2、3時許,將A女帶至台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同上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一次。
二、99年10月12日,逃離安置機構之A女身體不適,許家榮偕同其父許銘鑝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許家榮以機車搭載A女,前往台南市○○區○○街○○巷○號大樓下A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A號,以下簡稱甲母)擺攤處所,將A女交予甲母後,許銘鑝即先行離去。惟許家榮仍於附近徘徊,甲母覺得有異而詢問A女,A女告稱欲一窺究竟,甲母緊隨在後,見A女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又坐上許家榮所騎乘之機車後,即大叫「不行」、「停車」等語,並拉住許家榮所騎乘機車後尾翼,欲阻許家榮搭載A女離去,許家榮聽聞上開喊聲,明知加足油門往前行駛可能造成拉住機車尾翼之甲母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甲母因之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足油門往前疾駛欲擺脫甲母,任憑A女在機車後座大喊「停車」等語不顧,使甲母因之遭機車拖行約30餘公尺,許家榮嗣於台南市○○區○○街○○號前見甲母倒地且小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後始行停車,致甲母因此受有左側肢多處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
三、甲母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A女及 李佩芸 前往台南市○○區○○路3段238號碩恩律師事務所與律師為法律諮詢,於途中即台南市○○區○○路3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適遇騎機車之許家榮及 陳宇軒 (未據起訴),許家榮及陳宇軒各自騎乘機車尾隨甲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甲母、A女及李佩芸進入上開律師事務所後,即在門外守候,迨甲母諮詢結束後經事務所人員引導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駕車搭載A女及李佩芸駛至台南市○○區○○○街○○○巷口時,守在附近之許家榮、陳宇軒二人立即尾隨追至,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榮將機車停於甲母所駕車輛前方,陳宇軒則將機車停在該車輛後方,致甲母所駕車輛無法移動,以此方法迫使甲母停車。許家榮進而拍打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要求甲母等人下車,甲母熄火後帶動車輛中控鎖連動而開啟車門開關,許家榮即趁機打開車門欲拉A女下車,甲母即下車將許家榮推開並與之相互拉扯,致甲母、A女及李佩云均無法離開,許家榮、陳宇軒即共同以此等方式妨害甲母、A女及李佩芸三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約20餘分鐘。嗣因上開機、汽車擋住其他人車輛通行,經其他用路他人要求,許家榮始將機車移開,甲母亦上車移動車輛,待其他人車輛通過後,A女之母則趁機將車輛駛離該處,許家榮見狀獨自一人騎機車追逐甲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至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安全帽用力猛擲甲母所駕駛之車輛後行李箱蓋,致該車後行李箱蓋鈑金凹陷,喪失保護及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母,嗣經甲母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母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甲母之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等對照表,置於警卷末頁彌封袋內)。
二、本件係經被告許家榮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甲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證人李佩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甲母受傷現場照片七幀、甲母所駕車輛受損照片二幀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機車強拖甲母部分)、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與陳宇軒共同阻擋甲母等人自由行動部分)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安全帽猛擲後車廂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部分行為復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利用A女年輕識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多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甚至於交往期間介紹A女至酒店陪酒,罔顧所為將對被害人A女身心造成深遠影響,明知A女離家多天、縱然甲母、社工人員多次委曲電話詢問,仍態度倨傲,告訴甲母管好自己女兒就好,不願意告知A女近況,待將A女送回又欲載其離開,根本沒有送回A女之意願,待為警查獲後,又與其父許銘鑝聯手以電話勸誘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供述;明知甲母護女心切,拉住機車尾翼不會輕易放手,仍催機車油門強將甲母拖行30餘公尺倒地受傷,致令甲母心身俱皆受重創;路上偶遇甲母、A女,竟守住律師事務所門口不去,再與共犯陳宇軒合力圍阻甲母車輛、欲強行拉A女下車,再與甲母拉扯達10餘、20分鐘,甚至待甲母趁機駕車離去仍不放過,狂追甲母所駕車輛再以安全帽猛砸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諸多犯行均相當惡劣,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毫無反省及尊重他人之態度,更無同理心,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共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且說明:「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⑵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係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皆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二者不同,不可不辨。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又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縱合卷內證據資料,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即接獲甲母電話,於A女離家、自安置處所離開之期間均不斷接獲甲母及社會局社工人員之詢問電話,其自然知悉甲母護女心切,不願A女再隨被告離去之心,再者,其已預見甲母拉住機車尾翼,若疾駛機車拖行甲母,將致甲母因此倒地受傷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仍加足油門行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⑶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與陳宇軒以車脅迫甲母停車,妨害車上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再拍打引擎蓋,並開啟車門欲強拉A女下車等,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⑷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車門、玻璃、引擎蓋、車箱蓋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之功能。本件甲母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凹損,物品原本之保護、美觀之效用部分喪失,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毀損罪。⑸公訴人雖當庭就被告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犯行,各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傷害犯行,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強制罪犯行,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行,求刑有期徒刑參月,惟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項情節,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按即前揭之刑)為適當。⑹被告持以毀損甲母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之安全帽,雖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審理中據被告稱已丟棄,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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