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劉家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裁定(100年度聲度聲減4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家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徒刑期間欄之各刑,並與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前所犯附表編號
四、五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四字第122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年、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1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既經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若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亦只需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不可能超過15年6月,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致抗告人未蒙減刑之利,反先受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害,原裁定顯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相違,已逾自由裁量之之內部界限,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妥適執行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宣告刑既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附表編號三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結果,抗告人確實最長只需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果爾,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後,與附表編號三、四、五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一、二減刑所得有期徒刑5月、3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四、五不應減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即非妥適,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