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告郭炳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08、2609、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炳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綽號「高調」者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得 鄭羽軒 2張金融卡及密碼,再對 黃冠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鄭羽軒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後,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詐欺鄭羽軒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就詐欺黃冠智部分,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本件原審法院以掛號郵件送達民國110年10月2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至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9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
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2470號)於110年10月5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時,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尚未生效,應重新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本件原審誤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遭通緝,認其將審判期日傳票寄存於警察局以為送達是屬合法傳喚,故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正當訴訟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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