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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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景於民國107年11月7日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圓環前酒醉與 潘俊琳 、 王昱鈞 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許將潘俊琳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依法進行管束時,詎馬景竟心生不滿,隨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欲找潘俊琳,明知在場之警員 郭聖云 、 彭維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郭聖云、彭維同依法執行職務對其規勸時,當場以「幹你娘咧、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郭聖云、彭維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捕並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郭聖云、彭維同,造成警員郭聖云受有右側手部紅腫、彭維同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郭聖云、彭維同之證述、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馬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員警傷害,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聖云、彭維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故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為有罪之判決,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且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均於協商時均同意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