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嘉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柏鋼 相對人 蔡鑾珠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侯珮琪 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05號相對人蔡鑾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5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侯珮琪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蔡鑾珠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