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純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純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仿冒「Timberland及圖」商標圖樣之鞋子54雙,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純玉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力,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純玉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10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Timberland及圖」商標圖案之鞋子54雙,經鑑定屬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物品照片、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0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各1份等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13至31頁),亦足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物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品項│數量│├──┼─────────┼───────┼─────┤│1│Timberland及圖│ 登山靴 │54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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