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政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85號、128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則罰金之執行尚非絕對須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且羈押折抵日數、徒刑之執行及罰金刑之執行應可相互折抵,是聲明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應可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12
85、1285號之1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應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隆因殺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就聲明異議人無從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拘役1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檢更字第1285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有期徒刑20年部分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4年10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6月24日,另就上揭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77日,與前揭偽造文書之拘役15日部分,均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85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3年6月25日起接續執行,有各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依前開判決意旨,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係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當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進而,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折抵羈押日數核算執行刑期,亦屬檢察官執行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稱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