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韓佑興於民國100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韓佑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韓佑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不過數月餘,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又否認犯行,難謂有何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且無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惡劣、不端,兼衡其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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