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莊仁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鏈鋸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