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泰
于家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泰、于家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文泰、于家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王崇明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
告單及現場蒐證照片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
移送人因集會活動糾紛,遂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
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