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懷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94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懷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玩具子彈参顆及清槍組壹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新富豪匯
酒店V18包廂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玩具子彈3
顆及清槍組1組。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子彈3顆、清槍組1組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
具子彈3顆、清槍組1組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具
子彈3顆、清槍組1組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