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廷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麥金路64號前,準備左轉往樂利二街6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號誌指示及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顯示綠燈直行箭頭號誌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提早左轉,適告訴人 陳錦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深及關節、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