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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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1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㊁104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㊂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0、33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經鑑定患有儲物症(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68號被告黃威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宋軒君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1,700元之外送箱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宋軒君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宋軒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宋軒君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與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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