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填充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勝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3號、99年度訴字第489號、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後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小雅路口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台3線與159甲線路口,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毒品填充器1支扣案,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勝堉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3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於102年4月2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6頁),另有毒品填充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3號、99年度訴字第489號、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後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填充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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