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適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適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適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補充為「8時至10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8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殊值非難,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非低,其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並不慎撞及路旁標示牌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