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芷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黃芷璿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復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並扣得摻有毒品K他命之香菸21支(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復經採集黃芷璿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芷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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