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吳昱呈 (原名: 吳清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昱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5年度協商後,台北富邦給予120期0利率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17,620元,當時12
0期已是最長之期數,然聲請人當時在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每月收入平均約35,000元,任職3個月,公司於95年6月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聲請人於95年9月首期繳款後,因失業且無收入,故勉強繳款數期後為維持生活導致無力償還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9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62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議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還款期間,因所任職之復華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失業無收入,聲請人勉強繳款數期後為維持生活導致無力償還而毀諾,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95年6月8日退保於復華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8月14日始投保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