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10
3年度撤緩字第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第8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2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被告呂凱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凱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呂凱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呂凱霖並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其 於10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口時,因施用愷他命香菸為警盤查,現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 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2公克),為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