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李俊杰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羈押於南投看守所,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被告以書面聲請具保,如法院同時予以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的順利進行,故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2號),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或然率甚高,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本件被告李俊杰因強盜犯行,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認無誤,
且被告亦供承犯行,復與同案被告即共犯 張宇正 所述相符,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如准予具保,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本案被告係經起訴加重強盜重罪,且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依客觀情事觀察,並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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