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28號再抗告人 賴滄洲 (原名 賴尚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5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賴滄洲(原名賴尚盟)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再抗告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⑴、其係屬中低收入者,於本案開庭時曾請求法院需請律師扶助辯護;又因被非法執行採尿,請求傳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副所長出庭作證,卻未被採納。⑵、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起訴書詳載再抗告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開庭時法官卻都不曾提及。為此有所不服,因而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意旨僅泛稱未選任辯護人辯護、未傳喚有利證人到庭、開庭時未就自首部分加以審理等,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指事項亦與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