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上訴人 戴金池
李金釵 戴孟芳 戴賢明 戴金華 戴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陳律安 律師被上訴人 涂宗泰
陳 鄭喜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 張連福 所有,於民國50年1月9日與訴外人 張連發 、 戴火來 、 張聖賢 、 張羗 4人(下稱張連發等4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先後死亡,分別由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另出租人死亡後,由訴外人 張淑仁 、 張陳幸 、 張弘謀 、 張滋欣 、 張必昌 、 張子儒 、 張洲源 共同繼承系爭耕地及系爭租約關係,嗣於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登記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雖為張連發等4人,然約定共同負擔租額,並無各自繳租情形,仍屬單一租約。而因張連發等4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在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非供從事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無效,不因嗣後期滿換訂租約、出租人繼續收租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