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禁藥「Man’sGold延時丸」壹仟貳佰伍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健榮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Man’sGold延時丸」每包(人民幣2元)包裝內所含有西藥Sildenafil(威而鋼藥品的主要成分)成份之白綠相間外殼膠囊1顆及不含前揭成分的黑色圓形藥丸1個(下稱本件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若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輸入自用藥品進口供自己使用,其自用藥品之限量,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輸入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輸入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之規定,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盒、罐、條、支),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罐、條、支)為限。竟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區碼頭搭乘「麗娜輪」船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隨身攜帶並以棉被包裹本件藥品1260包方式(取樣二包鑑驗,剩餘1258包)至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而返國並輸入之,嗣經臺北港關務員查驗,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本件藥品。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110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30、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藥品之輸入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輸入含藥品成份之物品入臺前,自應徵詢主管機關,並得核准後,始得著手輸入,而本案扣案之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福部許可字樣,且被告均明知所輸入之物為藥品,足見其對上揭扣案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乙情顯已知悉。又碼頭內張貼有「禁止輸入危險物品、槍枝、毒品等違禁物」,甚至「農林漁牧等產品」皆須據實申報等公告。再者,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輸入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福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而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且依「入境旅客輸入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輸入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之規定,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盒、罐、條、支),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罐、條、支)為限。且處方藥未輸入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以2個月用量為限。處方藥輸入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合理用量,且以6個月用量為限。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輸入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輸入之本案藥品係自大陸地區所購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此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隨身攜帶輸入入境之上開藥品之總數達1260包(取樣二包鑑驗,剩餘1258包),逾越公告數額,並以棉被包裹本件藥品方式,顯見其明知攜帶入境之數量已逾限額甚多而以此方式藉機曚混闖關輸入本案藥品之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為圖自用擅自輸入鉅量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幸於甫輸入禁藥之際,隨遭查獲,而未繼於我國境內流通,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念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駕駛貨送貨每日薪資新臺幣
1千元等情(同上本院卷第4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輸入禁藥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迄又無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已將上開電子菸油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告翁健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榮基於違反藥事法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未經核准卻隨身攜帶有Sildenafil(威而鋼藥品的主要成分)之內含白綠相間外殼禁藥膠囊各1顆的「Man’sGold延時丸」1260包(每包包裝內尚有不含前揭成分的黑色圓形藥丸1個,驗餘1258包)並搭乘「麗娜輪」至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而返國並輸入之,嗣經臺北港關務員查驗,乃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膠囊。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健榮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前揭膠囊自臺北港入境,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化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90002090號函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普里字第1091003467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健榮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驗餘膠囊1258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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