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羿宏 相對人 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除該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執行,而法院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非謂發票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相對人與訴外人 郭晴育 共同簽發票面等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屆期未獲付款,伊遂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惟相對人與郭晴育前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係拖延執行,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即准予停止執行,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誤。又系爭本票約定年息為20%,原裁定僅以法定利率計算伊因系爭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亦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本案訴訟卷證資料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如不停止執行,任令進行後續拍賣換價程序,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至相對人前以超額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由聲明異議,雖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然駁回理由係非超額查封,甚至存款不足,但此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自不得據此裁定之結果,逕認相對人其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以,原審裁定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8萬24元,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本院109年8月27日士院擎109司執強字第51477號執行命令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延後之期間,至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而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當受有請求執行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包含:①至本院109年12月21日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前,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共計1,298萬2,111元(含本金及利息共1,289萬9,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程序費3,000元、執行費8萬24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248萬8,238元(計算式:1,298萬2,111元×5%×(3+10/12)≒248萬8,238元,及②裁定停止執行即109年12月21日後,抗告人繼續無法取得約定利息,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共計73萬5,01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共計322萬3,253元,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30萬元為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已記載約定利息20%,應以此作
為計算利息之依據等語,惟抗告人執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約定利率,屬系爭本票之債權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即時受償之損失有別,而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約定利率,就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195萬元,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30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一: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計1年5月又12日。
本金加之利息之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20%×【1+5/12+12/365】)≒1,289萬9,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利息期數│本金數額│年利率│日息│無法取得之日息之││(天數)││││遲延利息損失│├─────┼─────┼──────┼───────┼────────┤│1│10,000,000│20%│5,479元│1,050元│├─────┼─────┼──────┼───────┼────────┤│2│10,000,000│20%│5,479元│1,049元│├─────┼─────┼──────┼───────┼────────┤│3│10,000,000│20%│5,479元│1,048元│├─────┼─────┼──────┼───────┼────────┤│4│10,000,000│20%│5,479元│1,047元│├─────┼─────┼──────┼───────┼────────┤││││││├─────┼─────┼──────┼───────┼────────┤│1397│10,000,000│20%│5,479元│2元│├─────┼─────┼──────┼───────┼────────┤│1398│10,000,000│20%│5,479元│2元│├─────┼─────┼──────┼───────┼────────┤│1399│10,000,000│20%│5,479元│1元│├─────┼─────┼──────┼───────┼────────┤│總計││││73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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