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鄭淑惠 年籍詳卷被告 高文村 年籍詳卷關係人 顏重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於被告竊盜案件中(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侵入聲請人住宅竊取Cartier18K金手錶1件、Cartier豹頭18K金手鐲1件等物的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Cartier手錶、手鐲於偵查中即遭扣案,爰聲請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住宅,竊取聲
請人所有之本件Cartier手錶、手鐲(另尚有竊得黑色陶瓷手錶、紅色皮革手錶各1件及現金),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然被告就竊得之本件Cartier手錶、手鐲,前於竊得後的10
7年7月12日下午,即透過珠寶買賣仲介商 吳蕙萍喬惠國 之介紹,以新臺幣12萬元出售予「祥豪精品店」負責人顏重光, 嗣顏重光 於107年7月16日委託其妻 王櫻芬 將本件手錶、手鐲送交Cartier專櫃進行保養及添加1節錶帶,為警據報查扣本件手錶、手鐲。而吳蕙萍、喬惠國、顏重光、王櫻芬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4人存有故買贓物之故意,遂於107年9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案贓物,經本院通知
關係人顏重光到場表示意見後,顏重光主張:其並不知道本件手錶、手鐲係贓物,其也花了新臺幣12萬元收購本件手錶、手鐲,不同意法院無條件發還本件手錶、手鐲給聲請人等語,經核顏重光的真意,應係主張其具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本件手錶、手鐲的權利,則就本件手錶、手鐲,已有第三人顏重光出面主張其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解決,本院無從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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