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準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47號、9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7年6月9日│97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45號│97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652號│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12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撤│同上││││2652號│緩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3日│98年2月6│97年12月4日│││││日││├─┴────┼──────┴────┼───────────┤│備註│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310號│8250號(已易科,應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