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英哲 聲請人 張守仁 聲請人 張家寧 聲請人 張家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張守仁聲請人 張守義
號聲請人 張家翰 聲請人 張育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淑美
張守義
號聲請人 張淑珍 聲請人 張蓉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温朝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99年12月6日死亡,聲明人張英哲、張守仁、張家寧、張家豪、張守義、張家翰、張育愷、張淑珍、張蓉珍為被繼承人之妹婿、姪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温朝山之妹婿、姪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人張英哲、張守仁、張家寧、張家豪、張守義、張家翰、張育愷、張淑珍、張蓉珍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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