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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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祖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東向9.9公里處時,不慎與 王建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王建明及車上乘客均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何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
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