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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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明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告陳明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彥於明知「AlphaCAM」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係英商VeroSoftware公司(下稱Ver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為「AlphaCAM」電腦軟體在臺灣之獨家合法銷售公司,並經Vero公司專屬授權,得在我國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上開程式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詎陳明彥竟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父母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詳之網站後,自該網站下載重製上開「AlphaCAM」電腦軟體供己使用,嗣於104年10月間,萊康公司接獲Vero公司電腦偵測通知有未經合法授權之登入使用資料,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萊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帥雷 及同案被告 陳昱維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萊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Vero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授權中譯本公證資料、「AlphaCAM」軟體說明、Vero公司電腦偵測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中寬工字第0402號函附之IP申用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