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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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林哲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16時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三、案經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哲宇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他字卷第39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