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90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盈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至民國(下同)106年7月止之使用清潔費新臺幣2,760元,經催繳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交寄函件執據、及會員協議書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清潔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街○○號4樓」,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郵政回執或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陳報狀記載其交寄函件執據之五常街址為誤植,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向民族東路址寄送催繳函之郵政回執,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由此,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使用清潔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