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明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潘明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晚上8時1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復興醫院後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建豪 (音同)」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潘明駿於105年3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和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潘明駿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8、12、13、30至39頁;偵查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73公克,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7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47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包之來源為「吳建豪」云云(見警卷第4頁、第4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建豪」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606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又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5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1包、膠囊31
顆(見警卷第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20、21、25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3.642公│││甲基安非他│││克,驗餘淨重193.5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2.443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122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7.9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457│││命│││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679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8.6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0│││命│││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4│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79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3.1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命│││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5│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33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0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915│││命│││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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