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亭彣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紋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陳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38,926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臨時托育保母,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
另有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600元及年終獎金6,000元,共7,
200元,並提出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每月平均所得約為10,600元,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配偶每月給付17,000元供家用,而聲請人家庭每月另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及租金補助5,000元,有聲請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即育兒補助匯入帳戶)及聲請人配偶郵局存摺(即租金補助匯入帳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此因涉及聲請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是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原陳報其個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為19,258元【
包括膳食費15,000元(聲請人全戶之膳食費用)、日用品1,000元(聲請人全戶之日用品費用)、電話費800元(聲請人個人)、保險1,800元(聲請人個人)、國民年金658元(聲請人個人)】,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如勞健保費用3,000元、房租17,000元、管理費9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車貸10,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另聲請人家庭每月應支出長女、次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4,800元、7,500元,而聲請人每月另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而因聲請人陳報之家庭及個人支出,並無浮報之情,尚為合理。另聲請人就其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因未說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每月須給付3,000元扶養費之證明,是現尚難聲請人有須支出此部分金額,是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如前所述,聲請人家庭每月雖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惟因聲請人家庭每月應支出之租金費用部分係由聲請人配偶單獨支出,是此租金補助,應用於該租金之支出,而不於聲請人陳報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另聲請人陳報其家庭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300元,扣除聲請人家庭每月領用之育兒津貼2,500元,聲請人家庭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9,800元。再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付聲請人17,000元供家用,以之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家庭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即膳食費用15,000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尚不足8,800元。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配偶 彭志偉 每月亦有薪資收入,名下更有0000年生產之進口小客車,且其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896,35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74,696元,有聲請人配偶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聲請人就其家庭生活費用(膳食費、日用品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擔。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12:0.88(即10,600:74,696),則前開聲請人家庭每月尚不足之家庭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8,80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660元(計算式:8,800元×0.12=1,056元】,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258元(含電話費800元、保險費1,800元及國民年金658元),加上聲請人每月應按所得比例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56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共為4,314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600元扣除前開支出,聲請人每月僅餘6,286元,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143,926元(聲請人自稱僅餘831,436元),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難於短期內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系爭調解卷第13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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