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堂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鄭思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旁資源回收場內,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105年5月26日16時許,為警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新店住處內,扣得上開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思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9822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
1支,係屬物證;又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3張,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40頁),復有扣案之現場勘查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又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9822號鑑定書1份暨附件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及背面),足證被告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改造槍枝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持有上開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殺傷力強大,雖未供犯罪使用,亦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僅持有槍枝,未同時持有子彈,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尚須仰賴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長子固持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33頁),家中經濟亦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轉輪散彈槍,可發射制式散彈使用,殺傷力非小,亦非一般土造長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低,且查無被告其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並需持有該改造槍枝,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上開家庭因素,僅係本院量刑事由因子,尚難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尚難認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與其子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負擔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從據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及理由,基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均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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