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07月24日結婚,惟被告染有吸毒惡習,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被告經常進出監獄,並慣性對原告施暴,原告實已不堪此同居之虐待,原告於93年02月17日因被告吸毒而離家,兩造目前分居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吸毒惡習,經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對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度家護字第484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案卷,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確有以將危害生命安全之電話簡訊威脅原告,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雖被告抗辯目前已經戒除毒品改過自新了,且認為原告有外遇,不得提起離婚云云,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吾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原因不以所謂破綻主義為原則,容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且同居義務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本件兩造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3年之久,且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吸毒所致,且被告有家暴事實,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而離家在外,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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