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子女教育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於每月十日匯進原告帳戶,詎被告自92年6月起即拒付,迄本件起訴時止,已積欠27個月計27萬元,雖履經催索,仍不支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因被告目前失業,沒有工作,無能力給付系爭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目前失業,沒有工作,無能力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然其抗辯於法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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