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過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乙○○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渠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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