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乙○○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並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0七計付(目前已依約調整至年息百分之七.三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借用人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上開借款之本息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已逾一個月以上未繳,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八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息明細、被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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