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民 被告 林宏暘
林鍵澤
林淳銨
林依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欉 鎧惠 (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 林欉鎧 惠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 吳文琦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 林欉鎧惠 向吳文琦購買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5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22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該買賣價金415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款40萬元,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錡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錡璟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文琦,而該40萬元票款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錡璟公司支票帳戶為兌現。(2)完稅款18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錡璟公司、兆豐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號及B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面額各為90萬元之支票2紙,此款項則由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10萬元而為支付。(3)尾款195萬元,係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向新光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10萬元,以其中195萬元為支付。又被繼承人林欉鎧惠以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及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各向新光公司借款210萬元,共計為420萬元,該420萬元抵押借款部分,其後則係由原告代位清償,清償方式如下:(1)原告自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共計有136萬元,存入林欉鎧惠在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下稱系爭潭子郵局帳戶)為支付。(2)原告以喜來登公司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票據,存入林欉鎧惠在系爭潭子郵局帳號內。(3)原告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10次,共計103萬1000元,存入林欉鎧惠之系爭潭子郵局帳號內。綜上,原告共計為林欉鎧惠代償貸款金額為247萬1000元(計算式:1,360,000+80,000+1,031,000=2,471,000)。因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系爭16號及13號建物,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對原告之債務共計287萬1000元(計算式:訂金400,000+代償款2,471,000=2,871,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即57萬4200元(計算式:2,871,000÷5=574,200)後,剩餘229萬6800元(計算式:2,871,000-574,200=2,296,800),應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予原告。
(一)至兩造於其他訴訟案件中,被告均主張原告自林欉鎧惠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侵占林欉鎧惠之款項,倘此部分確認係存入林欉鎧惠之貸款帳戶而清償貸款,則原告即無侵占該等款項可言。又被告主張原告自林欉鎧惠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之各款項,及引用鈞院108年度重家訴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其內文附表五,即原告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因第三人清償債務、賣出海外基金及自行臨櫃存款至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金額有2950萬5675元,另系爭家事事件判決附表六即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喜來登公司因生意往來存入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代收之票據總金額達2722萬2650元等情,均與本件無關,尚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本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迄至103年8月21日止,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共10次,總金額共103萬1000元,該10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之筆跡確為原告所為,且該等款項確為原告所存入,並用以清償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足見被告所辯情節,無可採信。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欉鎧惠(103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於101年1月21日與吳文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15萬元向吳文琦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交付錡璟公司支票3紙為支付(面額各為40萬、90萬、90萬元),其餘尾款係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210萬元,以其中195萬元支付尾款;又主張伊以(1)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12次共136萬元、(2)喜來登公司代收票據8萬元、(3)以現金存款10次,合計103萬1000元,均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分擔之57萬420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6800元等情;惟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蓋依另案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104年判決),原告係主張林欉鎧惠之不動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欉鎧惠名下,而系爭事件審理中,台中商銀曾以105年11月1日中潭子字第1050000122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本行南陽分行存款戶林欉鎧惠,帳戶000000000000(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14日確有轉出3筆各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並以2筆金額各90萬元匯出至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錡璟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以錡璟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各90萬元2張支票(票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計18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確係來自於林欉鎧惠自身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之資金甚明,益證確係以林欉鎧惠所有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顯與原告無關。至原告主張伊以喜來登公司名義匯款12次合計136萬元,及以喜來登公司代收票據8萬元,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用以清償林欉鎧惠向新光公司貸款之144萬元云云;惟系爭潭子郵局之存簿既係林欉鎧惠所有,並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清償上開貸款,當認該貸款係由林欉鎧惠所清償,即使系爭帳戶存簿內有現金存款為原告所為或以喜來登公司之名匯入,然因原告當時管理母親林欉鎧惠之財務,至多亦僅係以母親林欉鎧惠之款項匯入而已,而縱喜來登公司有匯款之紀錄,然因匯款原因多端,亦不能證明原告對林欉鎧惠即有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況喜來登公司本來與林欉鎧惠即有資金往來,自更不能證明該匯入款項係為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款項,基上,原告主張伊對林欉鎧惠具有上開144萬元債權,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伊以10筆現金,共計103萬1000元,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存摺內,以供清償林欉鎧惠對新光公司之房貸,主張伊對林欉鎧惠有上開103萬1000元之債權,又以錡璟公司之票據墊付40萬元貸款云云;惟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金額既均係來自林欉鎧惠之系爭台中郵局帳戶內款項,如前所述,又原告本管理母親林欉鎧惠之財務,以林欉鎧惠之帳戶款項繳交林欉鎧惠所負擔之房貸亦屬正常,而原告就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所為提領或轉帳之金額遠多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及錡璟公司40萬元之票款,足見原告主張伊為林欉鎧惠支付之款項,實均係林欉鎧惠所有。且原告將伊自林欉鎧惠帳戶內陸續提領之金額,先後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8日,以現金240萬元、225萬元存入喜來登公司,可見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審之原告所提之郵局存款單,可見該存款單均記載存款人為「林欉鎧惠」,可證明存款人係林欉鎧惠,並非原告,又觀系爭台中商銀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存款之同日或同一時間,自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幾乎領出同額或較多之現款或轉帳,更可證該等款項係來自於林欉鎧惠所有系爭台中商銀之帳戶,為林欉鎧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及所付,是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其後係伊之款項所為支付,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林欉鎧惠之資產不少,現金甚多,本無須由他人代為清償貸款之餘地,此由兩造先前歷經之訴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下稱系爭108年判決)亦可明。系爭108年判決審認103年10月31日林欉鎧惠解約幸福人壽保險金198萬238元、103年11月3日解約安聯人壽保險金368萬168元,均存入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可見原告用以轉帳償還新光公司之貸款,係林欉鎧惠之保險金所支付。另僅就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3日提領48萬元,11月4日、5日、11日、12日、14日、19日、21日、24日、25日、27日每日分別提領45萬元、11月26日提領8萬5000元、11月28日提領41萬9729元,於103年11月17日轉帳172萬7565元,以上合計自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為現金領款金額即高達766萬2294元,足見原告因管理林欉鎧惠之財務,掌握林欉鎧惠所有之款項,自難徒以林欉鎧惠之存款明細有上開現金存入,即可逕認原告對林欉鎧惠有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伊對林欉鎧惠有債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伊對林欉鎧惠確有上開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為渠全體繼承人,林欉鎧惠於101年11月21日向吳文琦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415萬元,該買賣價金41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1)第一期款40萬元,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錡璟公司、兆豐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文琦,而該40萬元票款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錡璟公司支票帳戶為兌現。(2)完稅款18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錡璟公司、兆豐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號及B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面額各為90萬元之支票2紙,此款項則由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提供所有系爭16號建物,向新光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10萬元而為支付。(3)尾款195萬元,係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向新光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10萬元,以其中195萬元為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房貸借據計授信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63至17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林欉鎧惠以系爭16號建物及系爭13號建物各向新光公司借款210萬元共計為420萬元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後,該420萬元抵押借款部分,其後則係由原告以下列方式清償貸款:(1)自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12次,共計有136萬元,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為支付。(2)以喜來登公司代收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票據,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號內為支付。(3)以現金10次,共計103萬1000元,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號內為支付。以上合計為247萬1000元(計算式:1,360,000+80,000+1,031,000=2,471,000),而上開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用以清償林欉鎧惠上開貸款之還款款項均係原告個人所有而為代償者,再計系爭房地第一期款40萬元之票據亦係以原告所有之款項為支付,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對原告上開代償費用之債務共計為287萬1000元(計算式:訂金400,000+代償款2,471,000=2,871,000),經扣除原告因繼承應負擔之部分即57萬4200元(計算式:2,871,000÷5=574,200),剩餘229萬68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然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現金款項由原告存入或以喜來登公司名義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0頁),且上開新光公司21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係由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惟仍否認支付該價金之款項及還款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及原告係為代償林欉鎧惠之貸款而存入或匯入者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萬6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主張伊有為林欉鎧惠代繳林欉鎧惠向新光公司所為貸款之款項,且有代林欉鎧惠支付渠買賣價金第1期款40萬元,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係以自己何等財產來源代繳及支付上開費用,且林欉鎧惠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四)經查,原告係錡璟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係林欉鎧惠於101年11月21日向吳文琦以總價415萬元購買,該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所經營之錡璟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合計220萬元為支付,然其中面額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於系爭104年判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經台中商銀函覆稱:「有關本行南陽分行存款戶林欉鎧惠,帳戶00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4日確有轉出3筆各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並以2筆金額各90萬元匯出至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錡璟公司帳戶」等語,此有錡璟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檢送錡璟公司帳戶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資料及國內匯入款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11月1日中潭子字第105000012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卷第37頁、第81至84頁、第19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卷查核無訛,且原告亦不爭執該錡璟公司簽發之2紙面額各90萬元之票款,係自林欉鎧惠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轉出180萬元至錡璟公司者(見本院卷第460頁),可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80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證系爭房地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係林欉鎧惠所支付,尚非由原告所經營錡璟公司之款項為支付者等語,洵屬可採。
(五)又查,喜來登公司為原告所經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來自於 林欉鎧惠以渠 所有系爭16號及13號房屋向新光公司借款共計420萬元為支付後,原告再以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12次(共計有136萬元)、喜來登公司代收票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8萬元,及以現金存款10次(共計103萬1000元)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用以代償林欉鎧惠上開新光公司之貸款等情;惟查,觀諸另案即本院108年訴字第218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 陳鈺恆 (即本件原告甲○○之子,陳鈺恆當時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資力購買房地,渠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 主張渠 於103年10月以404萬6370元向林欉鎧惠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房屋與其坐落同區安和段888地號土地,已匯入第一期款200萬元至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其中172萬7565元係用以償還林欉鎧惠於新光公司之貸款,尾款204萬6370元則約定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等情,有本院108年訴字第218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則倘若原告主張林欉鎧惠於新光公司貸款金額共420萬元,其中部分係由伊前於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陸續以伊所有之現金存入或以喜來登公司客票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47萬1000元款項為支付,且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40萬元係伊於101年11月20日以所有錡璟公司票據之款項為支付(合計付款金額達287萬1000元)等情為真,何以原告之子陳鈺恆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僅稱渠匯入200萬元之172萬7565元已代為清償林欉鎧惠上開銀行貸款,竟未曾提及原告所指上開為林欉鎧惠代償買賣價金貸款之情事,且焉有表示渠向林欉鎧惠購買上開房地之尾款204餘萬元仍須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向林欉鎧惠為給付之餘地;蓋以原告之子陳鈺恆所指渠給付予林欉鎧惠之買賣價金款項計達200萬元,再合計原告所指伊為林欉鎧惠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第一期款之款項達287萬1000元,共487萬1000元,此不僅超過林欉鎧惠向吳文琦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15萬元,更遠遠高於陳鈺恆所指渠向林欉鎧惠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404萬6370元甚鉅,是已可見原告所陳上情,核與常理有違,無足憑信,而原告主張伊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金額,是否皆與代償林欉鎧惠於新光公司之貸款有關,顯不無疑義。
(六)況且,觀諸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林欉鎧惠名下者,亦即該買賣價金之415萬元款項均為伊所支出等語;然則,系爭104年另案既已判決審認「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等係原告個人出資購得,且係借用林欉鎧惠之名義為登記」等情並告確定在案(見該案判決理由欄五㈠3所示),可見倘若原告確有於102年至103年間以伊所有個人款項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代償貸款,當無不於系爭104年判決審理中提出本件此等相關主張及舉證之理,是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以上開現金存入或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仍為林欉鎧惠所有之款項等語,已屬真實可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乃負責管理母親林欉鎧惠之財務,掌握林欉鎧惠所有之款項,林欉鎧惠相關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與使用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內所為存入支出交易之款項究歸屬何人之款項,本非無疑。至原告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喜來登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代收票據及以現金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共計247萬1000元,均係原告個人出資用以代為清償林欉鎧惠向新光公司之貸款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231至239頁),可見原告使用喜來登公司名義以現金、代收票據或另以現金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當日或前後幾日,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亦確均有自提現金或轉帳之紀錄,且所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復與該等匯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之金額相同、或大於、或相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以現金或喜來登名義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原告自伊所保管之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而來等語,尚非無憑。又查,依臺中商銀111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13146號函所附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交易傳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43至291頁),既亦足見上開轉帳紀錄中,自林欉鎧惠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入喜來登公司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存入錡璟公司帳戶之金額為16萬元,而此等皆為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已如前述,益見被告辯稱林欉鎧惠所有之帳戶款項及資力充足,無由令原告代償上開貸款債務等語,尚非無憑,且原告當時既確有管理林欉鎧惠之財務,林欉鎧惠相關存摺帳戶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故不論原告係以喜來登公司名義現金匯款或以代收票據匯款或另以現金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該資金來源確均極有可能係來自於原告同時保管之林欉鎧惠所有系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出自於原告個人所有,自亦非原告個人代償所為支付者,至甚明確。另者,原告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欲證係伊本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帳戶10次共103萬1000元等情;而查,該10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之筆跡均係原告所書寫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係原告自行臨櫃存款,仍無法證明伊所存入之資金來源確係出於原告個人所有,復原告自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究係以自己之何等財產來源代墊林欉鎧惠於新光公司之貸款費用,致林欉鎧惠因原告以伊個人款項為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難認原告就伊個人資金來源等上情已盡舉證之責。基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償費用之利益部分,尚乏依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一:(原告主張以喜來登公司之現金及代收票據匯款至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年8月19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2102年9月23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3102年10月21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4102年11月21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5102年12月20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6103年1月21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7103年2月21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8103年3月20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9103年4月21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10103年6月19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11103年10月8日12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12103年10月20日40,000元喜來登公司現金匯入13103年10月21日80,000元喜來登公司客票共計:1,440,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以現金臨櫃存款至林欉鎧惠系爭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年1月21日63,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2102年2月7日123,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3102年3月19日90,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4102年3月20日31,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5102年4月22日121,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6102年5月20日120,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7102年6月20日120,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8103年5月20日123,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9103年7月7日120,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10103年8月21日120,000元原告甲○○現金存入共計:1,0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