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9號、第47067號、第475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第533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第53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之「葡京客服」應更正為「新葡京客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517號函檢送胡愷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簡寶貴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柔尹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翠雲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許雅淇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文佐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盛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簡寶貴、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李盛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寶貴、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李盛濱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7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許雅淇、陳文佐、李盛濱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第5331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裡有父母需其照顧(見金訴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亦不反對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94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簡寶貴、李盛濱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簡寶貴、李盛濱慮及路途遙遠,不願到本院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5頁),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否認有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取報酬(見金訴卷第73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王柔尹、劉翠雲、許雅淇、陳文佐成立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即胡愷恩,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許雅淇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柔尹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翠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2.餘款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文佐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99號111年度偵字第47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83號被告胡愷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愷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週可領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該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簡寶貴,致簡寶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萬2000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宗安 」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王柔尹,致王柔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㈢自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 李建國 」傳送不實之投資紅酒訊息予劉翠雲,致劉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簡寶貴等3人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嗣簡寶貴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寶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柔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號1被告胡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佣金為每周領取15萬元,其先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111偵407992告訴人簡寶貴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寶貴,致告訴人簡寶貴陷於錯誤,存款4萬2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11偵407993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柔尹,致告訴人王柔尹陷於錯誤,轉帳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11偵470674告訴人劉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翠雲,致告訴人劉翠雲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11偵47583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寶貴等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111偵40799、47067、475836被告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佣金為每周15萬元,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111偵407997告訴人王柔尹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柔尹,告訴人王柔尹轉帳4萬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11偵470678告訴人劉翠雲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翠雲,告訴人劉翠雲匯款20萬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11偵47583
二、詢據被告胡愷恩固供承有以每週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團,伊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做香港六合彩,向別人租借帳戶,伊沒有擔任車手,伊是被關在旅館,手機被對方收走,取下晶片卡及關掉定位,當下沒有想到是犯罪行為,對方說如果吵的話就會打 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寶貴、王柔尹、被害人劉翠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騙錢、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王柔尹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劉翠雲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書等附卷可憑。再依上開卷附被告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傳送「可以安全下車?」「那我們一般被問都說什麼理由呢?娃娃機臺主這個可以嗎?」「手機會收走對吧」「那結束的時候是你會拿錢過來嗎?」等訊息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簡寶貴、王柔尹、劉翠雲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111年度偵字第53313號被告胡愷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愷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週可領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該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WhatsApp暱稱「 周建華 」傳送不實之博弈訊息予許雅淇,致許雅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6月15日16時許,以LINE(ID:dd99188)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陳文佐,致陳文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6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㈢先自111年5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葡京客服」「天天&總監」傳送不實之博弈訊息予李盛濱,致李盛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胡愷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許雅淇、李盛濱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檢察署偵辦)。嗣許雅淇、陳文佐、李盛濱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許雅淇、陳文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盛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胡愷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許雅淇、陳文佐、李盛濱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雅淇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文佐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卷)、告訴人李盛濱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3號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99號、第47067號、第475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