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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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1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淑慧 債務人 馮台安 債務人 李淑芬
一、債務人應馮台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一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馮台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淑芬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放款借據所載,債務人李淑芬僅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淑芬逾主文所示之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