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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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告 賴顯智
被告 陳衍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僅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以「謹遵諭示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00元正,如前附修繕單據,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詞,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