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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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 (兼送達代收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