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4個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賴OO,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鑰匙1把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蔡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偵查終結,已提起公訴(107偵8990、9445),惟認仍有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予追加,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6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見賴OO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俟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即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民雄鄉農田水利會民雄工作站附近路旁(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並已發還)。嗣賴OO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7年10月6日凌晨2時42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1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路線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