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邱秀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振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連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連振已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