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雖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觀之,上開當事人之一造既為法人商號,而其因該個人貸款之涉訟,原告訴請之金額給付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